(2011)舟普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严金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87年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10月22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在中国美院就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嗜赌成性,原告经常要帮被告偿还赌债。不仅如此,被告还喜爱喝酒,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合理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打打小麻将也是有的,但是没有原告说的这么严重。现在原告是一时冲动要求离婚,女儿还小,被告认为为维护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87年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生育一女,现年23周岁,在中国美院就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个人兴趣爱好有所差异,导致经常为此争吵,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已培养了一定夫妻感情。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鹏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