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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福兴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兴,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李福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49********),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隆顺花园*幢。诉讼代表人:罗杰,被告破产管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伟、郑笑莲,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兴诉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史伟、郑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至今未还。后法院受理了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2010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了破产管理人的告知函。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成立,并确认债权数额为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申报债权太晚,破产管理人难以进行核对。原告提供《宁波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出具的《宁波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中载明:“付款人:李福兴”,“款项内容:暂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等事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3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福兴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30万元债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