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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海峰铸造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铸锻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峰铸造有限公司,太原重型机械(集团)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杭州海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竞海。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冰彬。委托代理人:刘文。原告:杭州海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为与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依原告海峰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太原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发生加工定作业务,并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海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承揽加工铸钢件,约定定期付款。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海峰公司共为被告太原公司定作铸钢件合计为1127272元(其中已开票1094372元、未开票32900元)。2007年后双方已无业务往来,但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太原公司仅支付700000元,尚欠427272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海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公司立即支付定作价款427272元,并承担保全费2720元。原告海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加工定作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加工关系的事实。2.交运单六份及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海峰公司已交货于被告太原公司的铸钢件数量,被告太原公司确认收货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十二份及太原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海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太原公司已予以认证抵扣的事实。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铸钢厂外协合同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规格型号为Z0506.21.03.02.02的轴承座单价为每公斤7元的事实。5.入账通知书二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原公司陆续付款及原告海峰公司的催讨行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太原公司抗辩称,一、原、被告间确实发生了业务关系,但与原告海峰公司起诉主张的业务量与欠款数额不一致。首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32900元货物交付给被告太原公司而未开票;即使存在收货而未开票的情况,也应由原告海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按照正常的销售和会计程序,应先开票才能构成应付账款。其次,根据双方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和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因质量问题而扣除部分货款的协议约定,应当扣除总计49878.5元。二、原告海峰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统一收款收据九份及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原公司已经支付加工款700000元的事实。2.协议二份,用以证明双方两次达成协议因质量问题扣除加工款分别为40966元和891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海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太原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太原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6年7月16日出具的交运单上“7月21日开发票、这个铸件未开发票”明显系事后添加,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公司对该份交运单本身并无异议,说明其已认可收取了规格型号为Z0506.21.03.02.02的轴承座一件4700公斤,而结合原告海峰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该货物确未在当时开具发票,故即使“7月21日开发票、这个铸件未开发票”这一段文字系事后添加,其陈述的也是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太原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说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太原公司认证抵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太原公司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海峰公司自己打印,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海峰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7404870和07404871的增值税发票以及2005年12月31日出具的交运单可以计算得出双方交易的铸钢件的对应单价确为明细表中约定的价格,规格型号为Z0506.21.03.02.02的轴承座的单价也确为每公斤7元,而被告太原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规格型号为Z0506.21.03.02.02的轴承座的单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太原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对入账通知书无异议,但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不予确认。但是结合入账通知书可以表明被告太原公司的陆续付款行为,故对入账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海峰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海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存在缺损,即使是真实的,在第二份协议上写明作为废品处理,但被告太原公司并未将废品交还,故也不存在抵扣8912.5元款项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公司提出的证据缺损是因财务装订后撕下所致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缺损并未影响证据内容,而废品有无退还亦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予以抵扣的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5年起发生加工定作业务,截至2006年原告海峰公司共为被告太原公司定作铸钢件价款合计1127272元,被告太原公司自2006年2月起至2007年5月陆续付款合计700000元。2009年1月、9月,被告太原公司又以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二次付款合计60000元。期间,因铸钢件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2007年5月27日协商确认扣除款项合计49878.5元。因被告太原公司至今未能付清余款,原告海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1.原告海峰公司于2006年陆续开具给被告太原公司增值税发票1094372元。审理中,原告海峰公司又开具增值税发票32900元。2.原告海峰公司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2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太原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海峰公司要求被告太原公司支付加工款及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所欠加工款的数额,因根据原告海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交运单的比对来看,确有规格型号为Z0506.21.03.02.02的轴承座4700公斤被告太原公司已签字确认收悉但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海峰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太原公司主张原告海峰公司未将价值32900元的货物交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双方曾协商确认因质量问题扣除款项49878.5元,故该笔款项亦应在被告太原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太原公司尚欠原告海峰公司加工款317393.5元。而被告太原公司提出的原告海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太原公司延续至2009年9月的付款行为已构成时效的中断,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峰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费317393.5元;二、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峰铸造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021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海峰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9元,减半收取3854.5元,由原告杭州海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824元,由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铸锻有限公司负担3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9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