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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唐孝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孝顺,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孝顺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孝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唐孝顺因受雇佣为停靠在象山县石浦镇延昌码头的浙象渔30106号渔船卸鱼。被告人唐孝顺利用卸鱼时进入该渔船的冰舱内,乘人不备,窃得吕某放在冰舱内的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鲳鱼7.5千克。201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唐孝顺因受雇佣为停靠在象山县石浦镇好望角码头的浙苍渔0834号渔船卸鱼,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陈某放在该船冰舱内的价值人民币420元的鲳鱼3千克。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唐孝顺因受雇佣为停靠在象山县石浦镇陆军码头的浙象渔33065号渔船卸鱼,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齐某放在该船冰舱内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鲳鱼9千克。201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孝顺因受雇佣为停靠在象山县石浦镇渔丰街码头的浙象渔11001号渔船卸鱼,伙同他人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林某放在该船冰舱内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鲳鱼13.5千克。当被告人唐孝顺行走至码头时,被林某追上并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唐孝顺实施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孝顺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孝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某、齐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孝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孝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孝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孝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