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俞某。原告黄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199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就读于象山县外国语学校,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生性暴躁,欺侮原告无能,常为家庭琐事等辱骂、殴打原告。2004年底,被告因赌博债台高筑,并以避债为由不负家庭责任。200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家庭生活费用及抚养孩子责任,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承担。2008年12月及2009年5月,被告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罚。2010年3月,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之诉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原被告之间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俞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0)甬象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俞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如原告一定要离婚,则原告应先处理好被告在村里可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事情,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女儿由谁抚养,应由女儿自己来决定。被告俞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俞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俞某,现就读于象山县外国语学校。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黄某的诉请。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请被驳回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处。被告陈述婚后财产有:被告在象山县××街道西门村的土地款被原告父亲领取。对此,原告称土地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被告陈述无债权。原告陈述无债务。被告陈述因承包工程及生活之需,向董某某借款3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某某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俞某现已超过了十周岁,对于已满十周岁的子女抚养,应征求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俞某询问后,俞某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儿俞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俞某应承担女儿俞某一半的抚养费。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俞某某每月应承担女儿俞某抚养费450元;对于被告主张被原告父亲领取的其在象山县××街道西门村的土地款,因被告未提供其在象山县××街道西门村有土地款分配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处置,被告在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俞某陈述因承包工程及生活之需所欠共同债务有:董某某处借款3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债务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俞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俞某(1997年1月24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育,被告俞某从2011年2月份起至女儿18周岁,每月支付女儿俞某抚养费450元,款每年分二次履行,在每年的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