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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诉前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赵甲等与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李某某,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临诉前保字第9号申请人郑某。申请人赵甲。申请人赵乙。申请人赵丙。申请人赵丁。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葛家村(宁慈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某。申请人郑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浙b×××××挂号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预交了诉讼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郑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浙b×××××挂号车一辆。申请人郑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李某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富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