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横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尹某某为申请诉前财与李某某、尹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仙横保字第3号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尹某某。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尹某某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账号62×××10上的存款31000元及被申请人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账号62×××12上的存款2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的帐户62×××10上的存款予以冻结31000元。二、被申请人尹某某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账号62×××12上的存款予以冻结20000元。三、冻结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在冻结期间,上述被冻结之财产不得转移、转让或抵押等。保全申请费530元,由申请人承担,如提起诉讼,可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文 震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人民陪审员 杨 乃 荣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祖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