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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0日在绍兴县齐某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因被告系入赘且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双方互不信任,感情每况愈下。期间虽经亲属协调未果,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王某丙。其与原告感情是好的,其离开绍兴回新昌做工,是岳母不让其回绍兴的家,其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而为。回新昌后轮到休息就去绍兴探望妻儿,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末向本院提供��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齐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被告系入赘女婿且与岳父母生活在一起,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2009年年底,被告回新昌老家,后被告多次回绍兴探望妻儿,但遇冷落。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末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生子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当发生矛盾后双方应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化解矛盾。被告系入赘女婿,处理家庭矛盾更应考虑原告的处境。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儿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