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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1月27日被取保候审,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郑某、皮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四人已判刑),驾驶北斗��小汽车,在渭城区渭城镇石桥村二组村民巨红星家,盗窃废不锈钢67公斤、不含镍的废不锈钢43公斤、废铝57公斤,总价值2134元。2、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同王某某、皮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宜渡村王某家,盗窃苹果1700斤,价值1700元。3、2007年11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王某某、郑某、皮某某,驾驶北斗星小汽车到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十字南咸北路西边“余伟摩托修理部”,盗窃摩托车配件(价值1849元),准备逃走时被群众发现报警,郑某、皮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李某某逃跑。4、2007年11月9日晚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王某某、龙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办魏家泉村,盗走王某的收割机电瓶、起动机各一台,价值520元。5、200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同王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宜渡村王东家,盗走奶山羊一只,价值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列罪1、3、4三宗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03元(其中未遂18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列罪1、3、4三宗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列罪3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小娥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