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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柏顺与被告杜严、陶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佰顺;杜严;陶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杜佰顺,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文化馆西街**。身份证号码:3729251979********。被告杜严,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汽车站职工,,住单县南城办事处白云路汽车队南街**身份证号码:3729251989********。被告陶成龙,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住单县城关信用社家属院证号码:3729251987********。委托代理人张军,单县广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柏顺与被告杜严、陶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佰顺,被告杜严、被告陶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佰顺诉称:2011年11月18日及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杜严、陶成龙因生意资金周转急用款,通过朋友介绍分二次向我借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各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59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杜严辩称:借原告60000元款是事实,未借原告款120000元,该款是化强所用,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陶成龙辩称:同意被告杜严辩称,另有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该款系被告杜严所用,应由被告杜严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陶成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杜严,乙方(贷款人)杜佰顺:丙方(担保人):陶成龙。甲乙丙三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陆万整元,于2011年11月18日前交付甲方,丙方与甲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甲方夫妻双方如出现发生意外都由另一方承担所有责任。三、借款期限:一个月。四、还款日期和方式:2011年12月18日一次付清。五、违约责任:2011年12月18日后按陆万的每天20﹪交违约金(120元)。六、本合自2011年11月18日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甲方杜严签名,乙方杜佰顺签名,丙万陶金龙签名,2011年11月18日签订”。原告提供由被告杜严在本合同书背面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杜佰顺借款陆万元(60000.00)借款人杜严,2011年12月28日还清,杜严”。原告另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杜佰顺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杜严,担保人陶金龙2011年11月20日”。此借条中的日期为原告书写,以上借款合同书及二份借条,经被告杜严、陶金龙质证对借款合同书及二份借条均无异议,但被告杜严称该两份借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只借原告60000元。被告陶金龙认为两份借条属同一笔债务,并非两次借原告款120000元。二被告对以上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各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5900元。被告杜严称:借原告60000元款是事实,未借原告款120000元,该款是化强所用,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陶成龙称:同意被告杜严辩称,另有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该款系被告杜严所用,应由被告杜严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陶成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借款之前,双方互不认识,通过中间人程千伟介绍,原告才借给二被告款。中间人程千伟证实,借给二被告第一笔60000元款时在场,笫二笔借款时隔一天时间,通过电话联系由二被告到原告处拿的款。该证人证言经被告杜严质证有异议,认为认识程千伟也是通过化强认识的,出具二份借据也是化强让出具的,此款也是化强所用,化强现已去向不详。经被告陶金龙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只借原告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间被告杜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并出具两份借条,经二被告质证认可,该合同书及两份借条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条(欠款120000元)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只借原告60000元,只有本人陈述,原告予以否认,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如二被告能提供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118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在借款合同书约定了违约责任,从2011年12月18日后按陆万的每天20﹪交违约金(120元),该约定已超出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笫一笔借款的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第二笔借款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杜严系借款人,辩称:该款是化强所用,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陶成龙称:该款系被告杜严所用,应由被告杜严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陶成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杜严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陶成龙在该两笔债务中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陶成龙未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严偿还原告杜佰顺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对于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600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对于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60000元,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后另行计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陶成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陶成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严追偿。四、驳回原告杜佰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被告杜严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