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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邢红光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红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红光,男,1982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学文化,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耐尔公司制造部工人,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暂住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红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邢红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被告人邢红光因银行卡被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吞掉,与银行工作人员交涉未果,便很气愤,心生砸银行取款机的念头。2010年8月14日0时36分许,被告人邢红光窜至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从银行对面树下捡起一块砖头,将二台自动取款机防爆玻璃、一台现金存取款机OPL操作系统面板砸坏,经芜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4056元。(二)妨害公务事实2010年8月20日6时许,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持传唤证到本市宇润小区11栋2单元401室对被告人邢红光进行依法传唤。被告人邢红光拒不接受传唤,手持一把尖刀站在房间的木床上,不让民警靠近。民警一面劝其放下手中的刀,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一面请求增援。五分钟左右,芜湖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一大队教导员汪某带领民警彭某等人赶到现场增援,劝其放下手中的刀,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邢红光始终拒绝配合,并挥舞着手里的刀,大声叫嚣着:“谁要进来抓他就捅死谁”,并要求和其单位领导见面。现场民警按其要求联系其所在的芜湖市开发区博耐尔公司的几位领导到现场进行劝说,但其始终不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试图接近他的民警挥刀威胁。被告人邢红光如此持刀和警方对峙了三个多小时。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与芜湖市公安局特警支队领导现场商议决定采取强攻措施,对其进行抓捕。邢红光面对抓捕特警挥刀就刺,致使抓捕民警汪某、彭某的脸部等处被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汪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邢红光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害人汪某、彭某陈述、证人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许某、章某、梅某、蒋某证言、银行监控的截图、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妨害公务的客观情况。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证人张某2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以及被告人对故意毁坏财物地点等进行指认的客观情况。5、特警支队证明、警官司证,证实受伤民警的身份。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毁坏物品的价值。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民警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汪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邢红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邢红光在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其传唤时,拒绝配合并使用暴力将民警捅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邢红光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红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邢红光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不够充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邢红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不够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证实,上诉人邢红光对此亦有供述并对现场予以指认,且有作案工具在卷佐证,所证一致,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红光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邢红光在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其传唤时,拒绝配合并持刀将执行公务的民警捅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认罪态度不好,因此,原判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适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