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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1-04-0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傅森飞与徐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森飞,徐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森飞。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路生。上诉人傅森飞为与被上诉人徐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森飞和由其开办的杭州萧山杭超离合器厂与被告徐路生和由其开办的绍兴县天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发生多笔借贷关系,由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原告交付借款既有用现金以其个人或他人名义交付,也有用其开办的企业与被告开办的企业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交付。被告归还借款时既有其妻陈萍的名义交付给原告本人或由原告指定的他人,也有其开办的企业通过银行汇票背书方式交付至原告开办的企业。其中2008年5月27日,原告以郑娟的名义出借给被告150万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已拟定内容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今有徐路生向郑娟借款计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6月2日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现原告傅森飞认为虽与被告有多笔借贷发生,但其以郑娟名义出借给被告的150万元与其他借贷无关,且被告尚未归还该借款,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则认为,被告本人或与妻陈萍陆续向原告借款,但已陆续归还。其中于2008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汇票背书方式交付给原告开办的企业150万元,就是支付原告所诉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并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以多种方式设立的借贷关系中帐目是否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各自提供的证据看,均未能完整地反映出相互间的借贷过程和往来数额。双方只有如实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全面核对,才能明确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仅将被告出具的其中一笔150万元的借据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依据,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其中一笔150万元的付款依据非支付该借款,故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森飞对被告徐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傅森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汇票背书方式交付给原告开办企业的150万元系归还其借上诉人其他借款,而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主要理由是:1、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中的150万元,其在借给徐路生时,是由郑娟出面的,借款当时徐路生并不知道该笔钱其实是上诉人自己的。一直要到2009年5月,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才透露事实真相,徐路生夫妇才知晓该笔150万元实际也是上诉人借给他们的。而被上诉人之妻陈萍在2009年5月4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所作的笔录中也只提到4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并没有提到本案讼争的150万元。被上诉人既然连这150万元是向上诉人借的都不知道,又怎么可能会在2008年5月30日向上诉人归还呢?2、陈萍在回答公安机关“你们所欠傅森飞的500万元有无还清”的问题时明确讲到:“一直到2008年8月12日,我们共还给傅森飞490万元。但到8月底,傅森飞一起来要账,说我们还需支付本金利息共计140万元,我们开具了一张140万元的支票给傅森飞,但是当时我们公司账户内没有钱。傅森飞一直取不到钱。后来我与徐路生又陆续还给了他131万元钱。”而陈萍所谓的还款490万元,据其交给公安机关的付款凭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看出,系由支付给上诉人开办的杭超离合器厂的40万(2008年5月5日支付)、40万(2008年5月6日支付)、30万(2008年5月12日支付)、150万(2008年5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6月2日支付)、40万(2008年6月13日支付)、90万(2008年6月19日支付)组成。因此,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汇票背书方式交付给原告开办的杭超离合器厂的150万元系归还其借上诉人其他借款500万元,而不是归还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的。3、从还款的期限和方式看也足以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5月30日给付的150万元汇票,系归还2008年5月27日向上诉人所借并出具借条的400万元中的一部分。该40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08年5月30日,而本案的15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日。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在2008年5月30日就出现了被上诉人不归还到期债务,而去提前归还未到期债务的局面,这显然不符合情理。同时,上诉人于2008年5月27日借给被上诉人的400万元系从北海越亚房地产公司借来再转借给被上诉人夫妇的,因此其交款方式为北海公司将两张各200万元的银行汇票开具给杭超离合器厂,再由杭超厂背书给被上诉人开办的绍兴县天晨纺织品有限公司。从还款方式看,被上诉人先将绍兴县天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将150万元的银行汇票开具给杭超离合器厂,再由杭超离合器厂背书归还给北海越亚房地产公司。因此,从还款期限和方式的一致性这点上,也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该150万元还款系归还向上诉人所借的另一笔借款400万元的。二、本案系独立之诉,不应也不需要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混同进行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汇票背书方式交付给原告开办的杭超离合器厂的150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中150万元的款项。在本案中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另一借款500万元是否还清存在争议,但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是至2008年9月1日,除已经归还的款项外,被上诉人尚要支付上诉人该笔借款本息140万元,而之后被上诉人支付过131万元。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妻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对被上诉人将已经自认用于归还500万元借款本息的150万元重复使用,再次作为偿还本案借款依据的做法不予否决,导致其作出判决的理由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路生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森飞以案外人郑娟的名义借给被上诉人徐路生150万元,被上诉人向郑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借款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对此,应由主张债务消灭一方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已于2008年5月30日以银行汇票形式归还150万元,上诉人对此事实未予否认,但认为该150万元的银行汇票是支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至此,证明责任又转移至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夫妻于2008年3月12日和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的150万元借款之外,至少还有上述两份借条项下的500万元借款。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上诉人称该500万元已归还360万元,尚欠140万元,故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通过绍兴天晨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14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妻陈萍称该500万元陆续归还了490万元,到2008年8月底,上诉人催讨时认为被上诉人还需支付本金利息共计140万元,故开具了一张140万元的支票,后因公司帐户内没钱,被上诉人夫妻又陆续支付了131万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已陆续支付给上诉人或上诉人开办的杭州萧山杭超离合器厂共计781万元。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认为其中490万元系支付以前所借的500万元,另131万元是被上诉人开具140万元空头支票后支付,其实也是归还500万元的借款。即使如此,剩余的款项仍有160万元,也已超过本案所涉借款的150万元。上诉人认为系归还以前的借款或其他的承兑汇票交易,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债务已经消灭。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傅森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