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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7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老乡政府3楼家中辅导儿子做作业,因被害人王某丙的侄子吵闹与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右手扇了被害人王某丙左耳部位巴掌,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外伤致左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1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怀化市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预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积极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