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香民二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天达合木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红湖消声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1103号原告:珠海市天达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静,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红湖消声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宝平。原告珠海市天达合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红湖消声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蕴磊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包装箱托盘,双方口头约定采用月结的方式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依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而是采用断断续续付款的方式,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424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对账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42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不辩之事实,现原告因追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2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92元(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始计,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3月20日,以后的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对帐询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0242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没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通常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制作包装箱拖盘,并送货到被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陆续按被告要求送货,最后一批送货日期是2010年12月23日,但被告没有依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货款,而是分批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对账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股东正在对公司的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进行审计,截止2010年12月23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424元。原告收到该函件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予以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货款,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抗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24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到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最后送货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故原告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红湖消声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天达合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24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424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人民币2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蕴磊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