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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陈某某、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苍南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c×××××华泰圣达菲牌汽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云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叶怀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华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行苍南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华通某某购车,因缺资向原告中行苍南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c×××××华泰圣达菲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潘某某、郑某某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华通某某提供还款保证,签订了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借款按月利率4.5‰计息,即从2009年7月起每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2713.57元,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09年6月18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通某某帐号。因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已连续5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经结算,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164.76元、利息1128.38元、罚息183.07元和自2010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9164.76元、利息1128.38元、罚息183.07元和自2010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通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陈某某并不是向华通某某购车,而是向泰顺的鑫明车行购车;二、合同的签订地是泰顺;三、自己在签共同还款承诺书之前,银行未对其签字所产生的责任作说明。被告华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经营资格;3.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华通某某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华通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5.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潘某某、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8.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9.还款交易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针对被告郑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汽车销售(代购)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是向被告华通某某购车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通某某均和郑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通某某、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中行苍南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陈某某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潘某某、郑某某共同清偿全部尚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被告华通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9164.76元、利息1128.38元、逾期利息183.07元和自2010年12月16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浙c×××××华泰圣达菲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财产保全费625元,合计1937元,由被告陈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叶怀其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