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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朱某;金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桥汽车城内××地××#。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丙。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金华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13时10分,朱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甲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金义东××××金东区澧浦镇汪宅前村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浙g×××××号轿车车主为金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迹公司),已在中银保险金华公司投保。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15370.81元、误工费11463.66元(38.34元/天×299天)、护理费8035元(55元/天×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20元/天×151天)、交通费1550元(10元/天×155天)、营养费3954.6元(65.9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047.6元(10007元/年×20年×34%)、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243571.6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163571.67元,并由朱某、嘉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中银保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审被告朱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其是嘉迹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公司职务,对于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审被告嘉迹公司辩称,朱某系其销售顾问,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70000元。浙g×××××号轿车已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刘某某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责任为主、次责,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三七赔偿给刘某某。原审被告中银保险金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商业险其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责任;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27202.74元不应由其承担;误工时间为267天,并非刘某某主张的299天;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中间值49.44元/天计;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部分票据为出租车发票,且有连号现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100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判认定,2010年1月30日13时10分,朱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甲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金义东××××金东区澧浦镇汪宅前村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侧面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12010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朱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先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0天,共花费医疗费115370.81元。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误工、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4%。2、后续可进一步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3、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陪护;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2010年12月6日,该所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右肱骨骨折处尚有内固定拆除术治疗,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亦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特此补充说明”。此次鉴定费1860元由刘某某预交。另查明,朱某系嘉迹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嘉迹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中银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嘉迹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70000元(刘某某已领取);中银保险金华公司为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予以采纳。本起事故以朱某承担80%责任、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宜。朱某系嘉迹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故嘉迹公司对刘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银保险金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等已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故相关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根据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刘某某继续胸外科治疗及内固定拆除术等费用约需13000元,为避免诉累,对于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刘某某三处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对被告应对刘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刘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17000元的请求过高,故确定为12000元。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主张的交通费155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故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3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0天×20元/天)、营养费2966.40元(60天×49.44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1463.66元(299天×38.34元/天)、护理费8250元(150天×55元/天)、交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0元(10007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23564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1311.2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01311.2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金华××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9469.77元[(235648.47元-111311.26元)×80%],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0元,余款2946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法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刘某某预交),由刘某某负担300元,金华××汽车有限公司、朱某共同负担1486元。鉴定费1860元(由刘某某预交),由刘某某负担360元,金华××汽车有限公司、朱某共同负担1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银保险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称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但刘某某提交的诊治证明书出自门诊部,并非骨科、胸外科的意见。其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判认定数额偏高。超出医保的费用,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其是不赔偿的,医药费中超医保和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计27202.74元应当由朱某、嘉迹公司某担。刘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范围自负30%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其提供的诊治证明书盖有医院印章,具名医师是其入院时的诊治医师。其后续治疗费不高,拆除钢板和营养费是必须费用,如果该费用要等另案起诉,不但要增加费用,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超出医保的费用,其无须分担责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判认定其负20%的责任乙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迹公司辩称,其该交的保险都交了,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某担责任。交强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理赔时要核定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有关非医保不赔的约定,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且没有对其作出说明解释,该约定当属无效。医疗过程中为救治病人所需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某担。本案责任比例划分应由法院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供了其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等(复印件),证明陈姓医师是其入院接诊及主刀医师,本案后续治疗情况的有关证明也是该医师出具的。中银保险金华公司、嘉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某某三处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具明了对刘某某的伤情“后续可进一步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右肱骨骨折处尚有内固定寄留,今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刘某某亦提供了医院诊治证明书以证明有关后续医疗情况。综合上述情形,刘某某进行后续治疗当属必要且其后续医疗费用亦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判认定刘某某后续医疗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由本案赔偿义务人一并赔偿,合法有据。中银保险金华公司虽对刘某某后续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称不应赔偿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银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其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应剔除有关非医保费用等项目,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依据本案交通事故情况,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判酌定的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中银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刘某某自负责任比例过低,不予采纳。综上,中银保险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