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林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大厦××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胡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章宝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苍南县龙金大某某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驶,当天22时30分,行经龙金大道2km+200m处,与对向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45980元、护理费3496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04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69577元。浙c×××××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作赔偿,故原告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织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某某120000元;二、郭某某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74789元。原告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施救费和租车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施救费和租车损失的事实;6、鉴定文书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愿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应予剔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各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部分发票没有门诊病历,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本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施救费过高,对租车费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书中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因事故的实际损失,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租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人数,合理部分应予确认;证据6中关于伤残等级部分,因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因原告对此未提起诉求,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原告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苍南县龙金大某某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驶,当天22时30分,行经龙金大道2km+200m处,与对向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分别在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治疗,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用128123.01元(含伙食费182元)。经评定,原告侯某某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支出鉴定费1700元和1200元。另查明:原告侯某某户籍性质是农某家庭户。浙c×××××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浙c×××××普通客车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碰撞发生的事故,原、被告应按80%和20%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本院确定的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请求赔偿127976元,但仅对其中127941.01元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对此应予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收费票据中已收取的182元予以扣除,应为1138元(44×30-182);3、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势等,酌定1500元;4、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1月14日共147天,故应为11067.29元(27480/365×147);5、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4天,应为3312.66元(27480/365×44);6、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某某为农某家庭户,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有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标准计算,原告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32%,故应为64044.80元(10007×20×32%);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交通费酌定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势和伤残等级等,酌定5000元;11、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因本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的1200元系其擅自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7703.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5424.75元,合计95424.75元,剩余122279.01元,被告郭某某赔偿24455.80元(122279.01×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95424.75元;二、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24455.80元;三、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侯某某负担1165元,郭某某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章宝晓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章彬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