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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王某某,女,2003年9月20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男,2001年3月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晓东、韩凤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德宇、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中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将其绊倒摔伤,故要求被告赔偿伤后经济损失15178.3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未绊倒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1组。欲证明原告伤后医药费支出情况。2、沈阳第四人民医院诊查报告单1组。欲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诊查状况。上述1-2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均称原告诊治疾病未通知被告。经审查以上1-2组证据均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且无瑕疵,被告的异议陈述的指向与此2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指向不同,故对此1-2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北京眼科会诊中心门诊病历手册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的治疗状况。4、交通费收据及汽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后为治疗身体损害的交通费支出状况。上述3-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与其无关。经审查此组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证据瑕疵,被告的异议陈述的指向与此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指向不同,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祖父王喜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祖父住所地在昌图县八面城镇广文村,常居地在昌图县八面城镇街内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与其无关。经审查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此份证据未载明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6、昌图县八面城镇东街小学教师纪秀平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形。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此纠纷发生时,其未在现场。经审查,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异议陈述,且此份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昌图县八面城镇东街小学张宇光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情形。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此份证据不属实。经审查此份证据虽非直接证据但其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异议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王某某系王中雨之子。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就读昌图县八面城镇东街小学课间活动期间,被告王某某将正在行进中的原告王某某撞倒,原告倒地致原告右眼受到损害。原告伤后分别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失,共造成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680.58元,其中医药费9956.82元、交通费1960.82元、护理费280.2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在行进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致原告倒地身体受到损害,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的此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身体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行为,故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王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王中雨系被告王某某之父,王中雨系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监护人导致他人身体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中雨承担。关于被告称此纠纷发生时被告未在现场的主张,对此节原告亦以明确否认,被告应对此项主张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其此项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项事实存在,被告应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中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2680.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0元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中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韩凤才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