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四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东莞联胜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与宝安区石岩金龙高电子厂,汉诚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联胜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宝安区石岩金龙高电子厂,汉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四初字第22号原告:东莞联胜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村。组织机构代码:61834351-5。法定代表人:王法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路根,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安区石岩金龙高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18919082。负责人:陈博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煌威,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汉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人:陈博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煌威,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原告东莞联胜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诉被告宝安区石岩金龙高电子厂(以下简称金龙高电子厂)、汉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路根,被告金龙高电子厂、汉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黎明、郑煌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胜公司诉称:被告金龙高电子厂与原告自2010年3月起有往来交易,由原告为被告金龙高电子厂加工电镀电子元件,加工款月结90日。截止2010年7月,原告共为被告金龙高电子厂加工电镀电子原件合计加工款港币282247.95元(折合人民币241801.82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港币282247.95元(折合人民币241801.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l0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截止2010年12月31日约为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龙高电子厂、汉诚公司对尚欠原告联胜公司加工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共同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诉求的加工费用是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第二、2010年3月,被告即发现原告加工电镀的产品出现发黄发黑的异常现象,被告一直和原告协商解决。至2010年7月,原、被告共八次开会协商,但质量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第三、原告在2010年6月10日就电镀的产品有发黑、发黄的异常现象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认该异常现象的存在,并承诺承担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失;第四、被告使用原告所加工电镀的电子元件装配成的产品,经厂家证实电镀质量不合格,造成厂家陆续向被告退货并追究经济损失,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和商誉的损失,而且原告加工的部分电子元件因无法使用或无法装配成半成品而报废;第五、被告已就原告所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反诉,请求法院对于本诉和反诉部分能够合并审查并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龙高电子厂系汉诚公司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10年3月起,金龙高电子厂通过传真《采购单》方式与联胜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联胜公司为金龙高电子厂加工电镀电子元件,结算方式为月结90日。截至2010年7月,加工款合计为港币282247.95元(折合人民币241801.82元)。此款金龙高电子厂一直未付,联胜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6月10日,联胜公司向金龙高电子厂出具《保证书》,内容:“兹有联胜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3号开始交货给客户〈金龙高电子厂〉的FPC电镀端子产品(详见附件1),客户反映有电镀发黄发黑不良,针对此异常,进行反镀的端子,如在客户端因返镀而导致的任何问题及损失,全由联胜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承担”。又查,2010年3月至7月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均有损耗扣款、重工扣款或补货等项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采购单、外发单、材料核对单、入库单、对账单、保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相互佐证,应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龙高电子厂、汉诚公司以联胜公司为其加工电镀产品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反诉案件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0)深宝法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按被告撤回反诉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金龙高电子厂电镀产品,被告金龙高电子厂却未能依约支付原告相应加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金龙高电子厂系被告汉诚公司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故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8494.12元的反诉主张,因本院已依法按其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安区石岩金龙高电子厂、汉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东莞联胜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41801.82元(港币282247.95元折合)及其利息(以人民币24180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1元,由被告宝安区石岩金龙高电子厂、汉诚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联胜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被告宝安区石岩金龙高电子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汉诚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华(兼)书记员 江 伟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