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亚娟、王维君等与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陈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张亚娟,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王维君,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宋芸香,女,193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琦,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与被告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起诉称:被告陈琦于2009年2月20日向王武文借款100000元,王武文于2009年2月21日将100000元款项汇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7日,由被告出具借条给王武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催讨未果。2010年3月3日,王武文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均系王武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武文死亡后,原告曾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被告未予归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出具给王武文的借条、中国银行转帐支票、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王武文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死亡证明(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010)甬象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王武文于2010年3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均系王武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被告陈琦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琦向王武文借款10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王武文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债权人王武文已死亡,三原告均系王武文的法定继承人,王武文生前所享有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继承。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陈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