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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7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经原告表兄吴水道介绍,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载明被告愿以其在河庄的住房供作抵押,案外人吴水道作为见证人署名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并对债务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权利的情况下,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经原告亲戚吴水道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50000元。如范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陈云水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