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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134号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上列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克扣(2008.11.18-10.11.18)的平时加班费5470.08元(4小时/天×22天×)7.76-5.17)元/小时×24个月)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67.52元(5470.08×25%);2、双休日加班费5955.84元(12小时/天×4天×(10.34-5.17元/小时×24个月)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488.96元(5955.84×25%);3、请求支付原告2010年11月份工资1750元。被告答辩,第一、原告2010年11月应得工资为1450元,而非175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离职,当月只上班14天,应得工资为1450元,该款应在12月15日发放,但原告自动离职后至今也未回来办理结算手续,导致该款至今未能发放。第二、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其在职期间应得的工资以及加班费,无需重复支付。其关于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到,原告拿的是计件工资。答辩人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向某乙放的工资总额为52598元,该款显然大大高于按其上班时间以最低工资计算的计时工资。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级加班费的情况下,原告关于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10月18日。二、工作岗位:箱包部技术员。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五、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计件工资900元或1100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应发放工资52829.6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10年11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和通知书》,离职原因为被告每月平时及周六日加班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2010年11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268.1元。八、仲裁请求:与诉求一致。九、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双方庭审确认,2010年11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同意支付该工资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0年11月工资问题。双方庭审确认2010年11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依法应支付该工资给原告。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900元或1100元,工资底薪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总额为52598.6元,按照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倒推计算,原告的时薪工资标准亦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可认定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11月工资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