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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中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水泥集团)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忠学,嘉峪关市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上诉人山丹水泥集团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山丹水泥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出(2009)张中民终字第5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上诉人山丹水泥厂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重审查明,2008年12月7日14时46分,原告高兰良驾驶的×××号”尼桑”牌小型越野车沿连霍永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99KM+604米处时,在风夹雪、能见度低的天气条件下,与前方遇紧急情况停车的驾驶人苏新军驾驶的×××号”三菱”轿车追尾相撞,原告高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由甘肃省××队作出的第5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同日14时47分,被告王俊林驾驶车号为×××”宇通”牌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连霍永山高速公路2599公里+608米处时,与前方遇紧急情况停车的原告高兰良驾驶的×××号”尼桑”牌轿车追尾相撞,至×××号车尾部和×××号货车驾驶室前端受损。甘肃省××队现场勘察认为,王俊林驾驶机动车在风夹雪、能见度低的天气条件下,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与原告驾驶的×××号”尼桑”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遂作出第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损坏的车辆委托甘肃东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被告王俊林也因修理之事到达该修理厂,但对车辆具体的修理更换事宜未与原告进行确认。×××号”尼桑”轿车花费修理费66799元,拖车费700元,共计花费67499元。被告山丹水泥(集团)提出,被告王俊林与其子公司山丹水泥(集团)铁骑运输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责任应由王俊林全部承担,自己不负担任何责任,被告王俊林亦认可。庭审中,被告山丹水泥(集团)对此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号”宇通”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山丹水泥(集团)。二被告均提出原告在前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应当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但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另查明,原告高兰良驾驶的甘B77**号”尼桑”牌轿车与苏新军驾驶的×××号”三菱”轿车追尾相撞的车辆损失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公司业务部确认并进行了理赔,与本案所涉修理费没有联系。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山丹水泥集团是过错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林是该车的驾驶员,因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以原告未设置明显标志为由,请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二次追尾相撞事故发生时隔仅一分钟,原告无时间设置明显标志,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委托维修结算单、销售出库单及发票没有经过其签字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俊林均到委托修理车辆的甘肃东盛汽车贸易公司,但对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未能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核实确认,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王华的收条系白条,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俊林已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山丹水泥集团辩称肇事的过错车辆是山丹水泥(集团)的子公司山丹县铁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被告王俊林与铁骑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应由被告王俊林承担责任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兰良车辆修理费66799元、拖车费700元,两项共计67499元。被告王俊林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王俊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山丹水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前车发生相撞事故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对造成的损失未经王俊林确认,仅以被上诉人自行开具的损失票据全额支持,违背了交通事故案件最基本的定案认证原则。2、法庭未按规定程序调取承包合同属程序违法,对当事人自认事实一审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导致责任主体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否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作出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委托维修结算单、销售出库单及发票没有经过王俊林签字,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未申请对维修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费用,且事故发生后,高兰良与王俊林均到委托修理车辆的甘肃东盛汽车贸易公司,对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未能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核实确认,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肇事车辆虽有上诉人的子公司使用,但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车辆肇事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中申请法庭调取子公司承包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的规定。王俊林虽认可承包合同约定了车辆肇事的损失由自己负担,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且该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方式,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判决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山丹水泥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岳瑾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