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义县××汽车维修厂、武义县××汽车维修厂与被告邵某某追偿道路交通与邵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汽车维修厂;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武义县××汽车维修厂,住所地武义县城解放北街××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廖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武义县××汽车维修厂与被告邵某某追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汽车维修厂的负责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何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汽车维修厂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09年10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放置在原告处维修、保养的浙g×××××小型轿车开出原告厂区,与胡某某驾驶的浙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武义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18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胡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后胡某某起诉,经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王甲字第45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364.76元,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为此事花去鉴定费1200元,赔付车主车损11500元,车辆损失230元,诉讼费52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付的赔偿款44814.76元。被告邵某某未做任何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张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浙g×××××车辆在武义××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浙g×××××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在该事故中与胡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协议书及收条各一张,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浙g×××××车主达成协议,由原告额外赔偿车主打的费、下半年保险费上浮等损失11500元的事实。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浙g×××××车辆车损为2230元,除交强险赔付2000元外,尚有230元由原告承担的事实。5、广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王甲字第45号一案中,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王甲字第45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364.76元的事实。7、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执行款收据、诉讼费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胡某某赔偿(执行)款20000元,承担诉讼费5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4、5、6、7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邵某某未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原告额外赔偿给车主的款项,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某系原告武义县××汽车维修厂雇用的修理工,2009年10月9日,被告邵某某擅自将王乙放在原告处维修的浙g×××××小型轿车开出厂区,沿武义××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中兴街路口时,与沿中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浙g×××××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二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某某与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即离开了原告厂。2009年10月15日,原告在未能联系上被告的情况下,与浙g×××××车主王乙达成《车辆损坏赔偿协议》,除由原告负责修复浙g×××××车辆外,额外赔偿车主11500元(其中包括打的费、下年度保险费用上浮等损失)。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胡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邵某某、王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某某心支公司、武义县××汽车维修厂赔偿经济损失。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金某王甲字第45号判决书,判决由武义县××汽车维修厂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31364.76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由武义县××汽车维修厂承担案件受理费235元。判决生效后,胡某某申请执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已支付胡某某赔偿款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胡某某达成执行和解,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胡某某赔偿款20000元,承担了诉讼费235元、执行费285元,案件履行完毕。另,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王甲字第45号案审理中,原告武义县××汽车维修厂申请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王甲字第45号案未作出处置。浙g×××××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保险公司确认,维修费用为2230元,其中2000元已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某某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尚有230元修理费,在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后,一直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擅自驾驶他人在原告处修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擅自驾驶他人维修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存有明显的故意。原告基于雇主责任,赔偿给胡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承担了浙g×××××车辆的维修费(交通事故产生)230元,依法可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内部管理不力,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事故也应承担30%责任为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额外赔偿给浙g×××××车辆车主的11500元,该赔偿部分不属合理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邵某某也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某王甲字第45号一案及执行过程中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520元,该部分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由原告依法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责任》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义县××汽车维修厂赔偿款31430元的70%,计22001元。二、驳回原告武义县××汽车维修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460元,由被告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审 判 员 陆海碧人民陪审员 朱建生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萌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