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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杭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财神殿××单××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被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村××室。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杭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被告陈某某以及盛贤寿、盛娜、盛博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向被告海兰公司、被告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遂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盛贤寿、盛娜、盛博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兰公司及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海兰公司与杭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以下简称汽车城支行)签订编号为075c11020090003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兰公司向汽车城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675‰,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汽车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75c1102009000381《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愿意为债务人即被告海兰公司与汽车城支行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075c110200900038的上述《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汽车城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海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已于2009年10月死亡)及被告陈某某亦向汽车城支行分别出具了《融资担保书》各一份,称被告陈某某及盛某某愿为被告海兰公司与汽车城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40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银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汽车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海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然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海兰公司除已归还部分借款外,尚欠汽车城支行款项共计人民币3027096.42元。2010年6月9日,原告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遂向汽车城支行清偿了上述欠款3027096.42元。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海兰公司偿还原告3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海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其中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海兰公司与汽车城支行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某某行融资担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及盛某某为被告海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杭某某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兰公司偿还借款300余某某的事实。被告海兰公司、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海兰公司、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原告与汽车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盛某某、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由于为被告海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的有原告、被告陈某某及盛某某三方,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因此各保证人之间承担的为连带责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已向汽车城支行承担了全部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就代偿款3027096.42元(以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为限)向债务人即被告海兰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即被告陈某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本案中各连带保证人未就分担比例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的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海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其中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应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其中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被告杭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