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钟爱美与施少华、李生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爱美;施少华;李生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钟爱美。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被告施少华。被告李生弟。原告钟爱美与被告施少华、李生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爱美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少华、李生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爱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施少华与原告丈夫为表姐弟关系。被告施少华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又因投资需要于同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施少华在收到两笔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被告李生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去年年底,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少华辩称:我对原告诉状内容没有异议,李生弟对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我为偿还深圳发展银行借款向原告临时调借140万元,原来打算转贷后立即偿还,但银行未能继续放贷,致使借款未能偿还。另为投资南昌超市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来原告也有意共同投资但后来反悔,所以该50万元全部作为我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借款十来天后补打。被告李生弟未作答辩。原告钟爱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夫妻关系;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深圳发展银行转帐汇款凭证、内部传票,网银转帐交易记录,证明两笔借款均已转帐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施少华、李生弟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少华系原告钟爱美丈夫的表姐。2010年9月6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钟爱美存入被告施少华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帐户141万元,被告施少华偿还1万元后于次日向原告出具140万元的借条,被告李生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0年9月12日,二被告又因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由被告指定,原告转帐50万元到被告之子李腾宇个人帐户,数日后被告施少华补打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李生弟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共计19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钟爱美已交付借款,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应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少华、李生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爱美借款本金1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为10950元,由被告施少华、李生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