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某,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患有疾病,不能生育子女,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自2010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2010年8月份,原告妹妹结婚时,回家认亲我没有去,同原告产生了矛盾。后来双方分居,夫妻感情才有所疏远。现在双方还能共同生活,请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份,原告的妹妹结婚,回家认亲被告没有去,原、被告因此产生嫌隙,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也有所疏远。分居后,因被告一直在东营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的机会,导致至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沂南县东方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患有生殖疾病,不能生育子女,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称确到东方医院做过检查,但并未查出疾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沂南县东方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等予以证实,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沂南县东方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一份,但该报告单仅能证实2008年6月份被告检查时的身体情况,而不能证实属上述“1”中规定的情形,故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相对稳固,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立足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允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