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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系衡水市桃城区“福成肥牛”饭店服务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保树、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邵文磊(在逃)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永兴西路“丰泽橡胶有限公司”门前等车,被害人李某乙驾驶出租车路过此处,高某、邵文磊招手示意出租车停下,因李某乙的出租车未马上停下,邵文磊便骂了一句,被车内的李某乙听到。李某乙将出租车倒回原地,下车质问高某、邵文磊为何骂人,并从路旁捡起一块砖头打在高某的额头,高某、邵文磊上前欲夺下李某乙手中的砖头,双方遂扭打在一起,后高某与邵文磊合力攥住李某乙的手腕,用力使砖头砸在李某乙的头面部,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几分钟后,双方停止厮打,李某乙驾驶出租车离开,并在驶离途中用车载电台通知各出租车司机自己被打了。当邵文磊和高某步行至顺兴街与光明路交叉口时,被李某乙及十几名出租车司机拦截,随后多名出租车司机对高某和邵文磊进行了殴打。2010年12月2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邵文磊到衡水市哈励逊医院三楼的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遇到陪李某乙做伤情鉴定的王某(系李某乙之表哥),高某认定王某就是11月30日案发当天在胜利西路派出所多次见到并扇了他一个耳光的人,邵文磊遂打电话召集人来。高某、邵文磊下楼带领来的人回到三楼,高某指着楼道里坐着的王某说:“就是他”,随后高某、邵文磊及邵文磊叫来的人一起对王某拳打脚踢。经鉴定,李某乙被殴打致头面部及双手多处裂创、挫伤达轻伤标准;王某右侧筛骨纸板骨等处受伤达轻伤标准。归案后,高某赔偿了李某乙、王某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邵文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杜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高某伤情资料、本院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高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刘万斌人民陪审员  耿逍霞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仝路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