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谭昭平与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昭平,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谭昭平,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组织代码证:73015224-1),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戴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於贤波,男,1974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谭昭平与被告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昭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艾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於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昭平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正常月薪为11000元,一直工作到2010年9月底。2010年9月被告无故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降低原告劳动报酬,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也未按年休假条例给予原告年休假待遇。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条款。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保密费、竞业限制补偿费和违约金,被告不予理睬。后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96元;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8552.96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32000元;因被告违法终止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支付原告因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5172.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辞(退)职申请表、薪资异动核定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终止社保缴费通知表、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银行工资明细单、考勤表、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13日快递邮件详情单二份为证。被告艾谱公司答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家里有事”,这种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予驳回。11200元是被告错打给原告的,不是经济补偿金。2、被告无需支付12个月的加班工资。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7点约定,原告年薪已包含了原告每周一天加班的工资;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发放的业绩工资(离职工资)已远超经过考核原告应得的业绩工资,即使原告曾经加班,被告也已经发放了相应的费用。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3、被告无需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根据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原告应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书面告知其工作状况;原告于9月18日辞职,那么按约应于9月29日前书面向被告告知,但原告没有做到,而且至今仍未书面告知,显然是原告违反约定,被告根本无需支付补偿费;4、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理由:原告是自己辞职,并非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无需支付违约金。5、被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每年均安排员工旅游,春节放假又特别长,其中09年春节放假16天,旅游3天,超出法定节假和休息日11天;2010年春节放假13天,旅游4天,超出法定节假和休息日9天。根据年休假条例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情况集中安排年休假,因此原告已实际享受了年休假。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也应驳回。6、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出终止合同,应支付被告违约金五万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辞职申请表、2009年9月到2010年8月的工资单、考核表、付款报告单及凭证、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放假及旅游安排表为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7月8日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实行年薪制,年薪由三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原告在合同期内第一年年薪为120000元,下年度年薪目标意向是在上一年年薪的基础上增加20%,逐年类推,具体按被告年度工作计划的相应指标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经营责任书方式为结算依据;合同期内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出终止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如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出终止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五万元。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公司从原告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公司应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每年补偿费的金额为原告离开公司前一年综合基本工资收入的1/2,补偿费按月支付;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后原告有职务告知义务,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现工作状况等。2010年被告单位品质主管绩效考核办法中写明原告2010年度固定工资54100元(包括综合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称工资、岗位工资、住房补贴),原告在此考核办法表中签名。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表,原因为:“本人家里有事,特申请离职”的辞职申请表。2010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庭审时,被告承认有考勤记录,但称已删除,不能提供。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2009年9月双休日加班4.57天;10月无加班;11月双休日加班3.7天;12月双休日加班6.94天;2010年1月双休日无加班;2月双休日无加班;3月双休日加班1.5天;4月双休日加班4天;5月双休日加班4天;6月双休日加班1.5天;7月双休日加班1.5天,原告离职前一年共计双休日加班27.71天,无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提供的薪资异动核定单中载明原告综合基本工资为3200元/月。被告称每年均安排员工旅游,春节放假又特别长,原告不予承认。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工资收入为4968元/月,共计59616元,2010年2月8日被告通过转帐打入原告帐户26779.6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存入原告帐户绩效及业绩工资3785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总收入为1242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异动核定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终止社保缴费通知表、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银行工资明细单、考勤表、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付款报告单及凭证、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96元之诉请,因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是“家里有事”,系自行辞职,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8552.96元之诉请,因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一年共计双休日加班27.71天,无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8154元(3200元/月÷21.75÷8×27.71×8×2),被告辩称原告年薪已包含了原告每周一天加班的工资,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年薪,也未明确包含加班工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发放的绩效及业绩工资中未载明有加班费,被告辩称2010年9月20日发放的绩效及业绩工资已远超经过考核原告应得的业绩工资,即使原告曾经加班,被告也已经发放了相应的费用之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32000元之诉请,因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表,2010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根据双方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竞业限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费为6198元(3200元/月÷2×3个月+3200元/月÷2÷21.75×19天)。因至原告收到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时,尚不满一季度,故被告称原告应于每季度最后一日前书面告知其工作状况,但原告没有做到,显然是原告违反约定,被告根本无需支付补偿费之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违法终止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之诉请,因原告系自行辞职,并非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支付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5172.8元之诉请,被告称每年均安排员工旅游,春节放假又特别长,因被告提供的均是被告单位的单方通知,原告又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0354元[(工资59616元+26779.6元+绩效工资37850元)÷12],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不足的年休假工资4760元(10354元÷21.75×5×2),原告2010年可享受年休假为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不足的年休假工资2856元(10354元÷21.75×3×2),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谭昭平加班工资8154元;二、被告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谭昭平竞业限制费为6198元;三、被告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谭昭平不足的年休假工资7616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21968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