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尹仁月与鲁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仁月,鲁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尹仁月,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惠芬,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仁月诉被告鲁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6月8日,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仁月、被告鲁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11日,被告第二次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要求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予以补充鉴定。2010年8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11月25日,被告提出另选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仁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鲁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仁月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说家里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之情借钱给被告,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就是拖着不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惠芬答辩称:原、被告原是朋友,因经营所需,被告在2007年9月5日、2008年4月15日、2009年3月18日陆续在原告处借得150000元,在2009年5月21日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归还被告在2008年4月15日所出具的借条,2009年6月下旬,被告又归还原告100000元,被告把借款全部还清。但在还钱时,原告称被告还欠其50000元,被告感到吃惊,叫原告把借条给被告看,被告一看借条明显是假的,当即给原告指出,不要为了50000元伤了朋友的情谊,望你撕掉假借条,原告当时也没多说什么,现在时间过了这么久,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气愤之极。被告认为原告的借条是假的,有以下几个因素:1.被告借钱均是原告亲自把钱送到被告店里,有被告自己出具借条,但这张借条有原告具写并伪造被告签名;2.原告送钱到被告店里,被告写借条的纸均是被告店内的点菜单本子,而这张借条的纸是原告店内的交易清单;3.被告借钱时,在借款金额数字写法上决不含糊,以免日后烦事,但这张借条上的借款伍万数字被涂改,依照被告的个性,决不是这样的。被告在2008年5月15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8日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了杭州明皓[2010]文检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中“鲁惠芬”的签名,倾向认定为鲁惠芬本人所写。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第二次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要求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予以补充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对杭州明皓[2010]文检鉴字第124号鉴定书补充鉴定函”,认为:经我所鉴定人员对所送样本资料进行补充鉴定后,仍认为检材《借条》中“鲁惠芬”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鲁惠芬书写字迹,两者所表现出来的笔迹特征既有符合,也有差异,其中符合点特征价值较高,经综合评断仍维持原鉴定意见。并提出“如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建议委托其它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提出另选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法大[2011]物鉴字第7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借钱人处“鲁惠芬”的签名与样本中“鲁惠芬”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两名女儿在2010年8月10日庭审结束后对龚某进行询问的录像光盘,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存在虚假成份,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回答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向案外人龚某所借,钱是由银行取出来的,扎成一捆一捆的;根据龚某的陈述,原告多次向龚某借款,龚某平时要么借给原告现金20000至30000元,要么直接交给原告支票,从来没有借给原告50000元现金,所以龚某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2010年8月11日对龚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并依法要求证人龚某在2011年2月24日的庭审中出庭作证,证人龚某在调查笔录中和出庭作证时证明,其与原告是同村邻居,其通过原告将款转借给他人,借款金额多数是50000元,100000元的也有,交付形式是现金或银行活期存单,或现金与银行活期存单混合在一起,对于原告在2008年5月15日前后有无向其借款已忘记。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杭州明皓[2010]文检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法大[2011]物鉴字第7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本院对龚某的谈话笔录、证人龚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因为原告与证人之间借款次数比较多,有时候在某一细节中记不清楚也是比较客观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借条上的“鲁惠芬”三个字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从涂改的具体内容来看,无法确定正确的借款金额,该份借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杭州明皓[2010]文检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非确定性结论,鉴定结论不明确,所以凭该份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无法认定被告签名的真实性。对法大[2011]物鉴字第7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程序违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到法院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但是在确定鉴定机构的过程中,法院直接采用了指定鉴定机构的程序,鉴定程序违法,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本院对龚某的谈话笔录、证人龚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被告认为证人龚某的证言与2010年8月10日的录像光盘中陈述的内容有多处矛盾,其中最主要的是证人在2010年8月10日的陈述中明确原告一次性向其借50000元,50000元现金是没有的,与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有明显的出入,且证人对主要问题都作了含糊不清的回答,所以其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以下简称诉争借条)是否是被告所出具的,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倾向认定为诉争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其在2007年9月5日、2009年3月18日、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0月2日出具的四份借条作为鉴定样本,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补充鉴定,该所经补充鉴定后,仍维持原鉴定意见;后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明确诉争借条上的“鲁惠芬”签名与样本中“鲁惠芬”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而被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提出被告平时出具借条时,均是亲笔书写借条的全部内容。本院认为,尽管本案诉争借条的内容由原告书写,与被告平时出具借条的习惯不同,但由于鉴定结论已明确诉争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而被告也没有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来否定诉争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故本院对杭州明皓[2010]文检鉴字第1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函、法大[2011]物鉴字第7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诉争借条上的“鲁惠芬”签名系被告所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条上的内容除了“鲁惠芬”和“2008年5月15日”是由被告所写外,其余内容均系原告所写,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其每次向原告所借款的金额均为50000元,故本院认定诉争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综合评判本院对龚某的谈话笔录、证人龚某在庭审中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被告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存在虚假成份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周转所需,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均为500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日,由原告书写了借条的内容,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今,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另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时将一份50000元借条(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和诉争借条还给被告。后被告认为诉争借条并非是其所出具,在其于2010年3月20日再次归还原告借款时,将诉争借条仍退还给原告,同时收回了在原告处的一份50000元的借条(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出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尹仁月借款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审 判 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