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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宁波市××××用具有限与黄某某、宁波市××××用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宁波市××××用具有限,黄某某,宁波市××××用具有限公司,钱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阮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宁波市××××用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5480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袁陈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宁波市××××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华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黄某某以其自身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利息为月息1.5%,逾期罚息为日5000元等。同日,由被告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某献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宝公司)和宁某市江北华某擦具厂(以下简称华某擦具厂)为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5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黄某某的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同时原告获悉,保证人华某擦具厂已经注销。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继续提供担保。2007年10月25日,被告华某某公司、钱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07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给予被告黄某某一个月的宽延期。宽延期过后,被告黄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逾期利息1034137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07年9月26日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上述三项合计2579137元;2、被告华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对被告黄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华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交付义务的事实;2、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献宝公司、华某擦具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由献宝公司、华某擦具厂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向原告作连带保证的事实;3、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公司、钱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由被告华某某公司、钱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向原告作连带保证的事实;4、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由被告陈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向原告作连带保证的事实;5、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0年12月7日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发给本院的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的纠纷在2008年6月10日已经向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合同诈骗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以后又申请撤回了上诉。2010年12月7日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发函给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告知本案所涉的合同诈骗案已经撤案的事实;6、被告黄某某、钱某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某某公司某某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某某、华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黄某某借款后未再还本付息,其余三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15‰;于2007年9月2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自被告黄某某实际取得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按月计息;被告黄某某未按期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每日5000元计收罚息等。同日,献宝公司和华某擦具厂为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献宝公司和华某擦具厂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07年7月27日,原告按约将15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黄某某(其中100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黄某某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另外500000元存入被告黄某某账号为××的农某某行账户)。被告黄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阮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之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2007年10月25日,被告华某某公司和被告钱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2007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三被告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之后,被告黄某某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华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曾因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四被告及献宝公司主张某某。因被告钱某某等人涉嫌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合同诈骗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0年12月7日,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函告本院,对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合同诈骗案作撤销处理。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陈述的事实亦真实,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应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15‰虽未明确载明为月利息,但依交易习惯可以确定该15‰的利息为月利息,且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下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而原告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某某的时间是2007年7月27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07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华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华某某公司、钱某某、陈某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并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波市××××用具有限公司、钱某某、陈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用具有限公司、钱某某、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2743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733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