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任甲、任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任甲,任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65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甲。被告任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任甲、任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甲及被告任甲、任乙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间,被告任甲向某告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14日,被告任甲向某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借款每月归还5000元;若到期未能归还,由被告任乙归还该借款。但两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任甲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任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甲、任乙辩称,本案是保证合同,应当以保证合同起诉;原告起诉10万元是虚假诉讼,借款实质上只有5万元,而且已归还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任甲向某告借款10万元,承诺每月归还5000元及被告任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还款保证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实际借款只有5万元,并已归还3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两被告对还款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及该份还款保证书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甲因资金周转曾向某告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6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借款每月28日归还5000元;若借款人任甲到期未能归还,被告任乙作为保证人在一周内归还该借款。被告任甲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已在2009年6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欠借款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任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根据还款保证书的内容,借款人任甲应在2011年2月28日归还全部借款10万元。被告虽辩称该还款保证书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且借款实际只有5万元,并已归还3万元。但被告未就自己的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任甲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任乙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未作约定,应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甲应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8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任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172元,由被告任甲、任乙被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