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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5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林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及上述两被告诉原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财务部副经理职务,2009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劳动报酬实行正常工作时间的标准工资,即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依法另行计发,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发给原告10000元年终奖金。但事实上,被告非但不支付加班费,连基本工资的4000元每月也只支付了70%,另外30%要等到年底才支付,而且,年终奖也没有兑现,原告任职2年零2个半月,依据约定应得年终奖22000元整。自原告入职之日起,每周星期六均加班8小时,周日也时有加班,法定假日也有加班,被告方并没有安排补休,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6月2日,原告休息日共加班944小时,且在2009年和2010年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原告共加班48小时,按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计算,二被告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3402.29元,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34元。2009年3月以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共计15个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依法二被告应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60000元。被告不支付加班费,也不足额支付工资,也没用为原告办理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为此,虽然是原告解除的劳动关系,但系因被告的种种违法、违约行为所致,因此,被告方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082.5元,由于被告拒付该补偿金,因此依法其还应支付该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41.25元。被告一非公司法人,仅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早于2010年10月依法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深宝劳仲新安庭(案)字(2010)63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加班费46712.63元,并令其支付该费用25%的违约金11678.16元,两项合计58390.78元整;2、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60000元整;3、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年终奖22000元,并令其支付该费用25%的违约金5500元,两项合计27500元整;4、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2082.50元,并令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041.25元,两项合计18123.75元整;5、本案的诉讼费用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两被告辩称并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裁决,即深宝劳某安某(案)字(2010)634-2号,裁决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19日的年终奖人民币2175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82.5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266.67元,裁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然而,第一,事实上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上未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该约定是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添加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原告擅自修改合同内容,修改的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二,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申请离职,离职的理由是“不愿意做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自动离职,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第三,20l0年的工资结算单中“工作时段”一栏显示原告聘用期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19日,该结算清单尾部注明“本人在深圳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款项均结算完毕”,落款处还有原告的签名。所以根据2010年的工资结算清单尾部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了解,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年终奖21750元、经济补偿金12082.5元及两倍工资差额18266.6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入职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任职财务经理。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4000元,每年年终奖为10000元。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资按月工资的70%发放,剩余的30%在年终发放。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以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某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深宝劳某安某(案)字(2010)634-2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的年终奖人民币2175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82.5元;三、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266.6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2008年至2010年的工资结算清单。根据上述工资结算清单显示:(1)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以4000元为基数除以当天自然天数,再乘以实际出勤天数。(2)工资结算清单包括了工资、伙食费、住宿费、社保费等项目。(3)2010年的工资结算清单中“工作时段”一栏显示原告的聘用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19日,结算清单尾部注明“本人在深圳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款项均结算完毕”,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字。两被告主张,根据2010年的工资结算清单尾部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原告主张其因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年终奖及未购买养老保险于2010年6月2日被迫离职。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原因为原告增加工资的请求未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其年终奖;两被告主张劳动合同中关于年终奖的条款不是两被告所写,双方没有年终奖的约定,但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属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一、关于离职时间。本院根据原告2010年工资结算清单“工作时段一栏显示其聘用期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5月19日”,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故原告诉请2010年5月19日以后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根据三份工资结算清单,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为:以4000元为基数除以当月自然天数,乘以实际出勤天数,故被告按照标准时薪为16.16元(4000元÷31天)或16.67元(4000元÷30天)发放原告的工资,即原告的实际月薪为3467.36元(按出勤26天,即16.67元×8小时×26天)或3490.56元(按出勤27天,即16.16×8小时×27天),原告入职后均在工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视为双方约定以上述标准发放劳动报酬。经折算,原告的出勤26天或27天的标准时薪为3467.36元÷【21.75×8+(26-21.75)×8×200%)】=14.33元或3490.56元÷【21.75×8+(26-21.75)×8×200%)】=14.42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16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应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赔偿金性质,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故原告2009年10月29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10年3月16日起,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3月16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999.99元(4000元/月×4个月+4000元/月÷30天×15天)。四、关于年终奖。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双方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被告否认有年终奖的约定但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年终奖10000元,原告请求25%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09年3月17日至离职期间的年终奖,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两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提出购买社会保险,且两被告在原告提出该项请求后一个月内仍未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某乙公司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999.99元;二、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的年终奖10000元;三、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敏书 记 员  郭洋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