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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出借40000元款项,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款项,至今,借款人分文未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之责偿还原告款项4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之责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款项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人民陪审员  杨长友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