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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华,夏凤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华,男,回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原系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布料预设员,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夏凤敏,女,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原系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裁剪工,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华犯盗窃罪,被告人夏凤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华、被告人夏凤敏及其辩护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至同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李振华先后从申洲公司制衣四部车间内窃得共价值人民币12880元的阿迪达斯牌衣服和裤子共计185件。后因盗窃行为被公司发现,被告人李振华打电话向被告人夏凤敏求助,被告人夏凤敏在明知上述衣裤为赃物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窝藏至邵某家中。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振华、夏凤敏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未表异议。被告人夏凤敏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夏凤敏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故建议对夏凤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同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李振华利用其工作便利先后从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制衣四部车间内窃得共价值人民币12880元的阿迪达斯牌衣服和裤子等共计185件(条),并存放于其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村屠家的暂住房内。后因盗窃行为被公司保安发现,被告人李振华于2010年11月23日中午打电话向被告人夏凤敏求助,被告人夏凤敏在明知被告人李振华暂住房内存放的上述衣裤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之转移并藏至邵某在芦山村屠家的家中。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11月23日上午,其公司通过监控发现李振华在偷制衣车间的衣服,报警后从李振华的暂住处找回了185件衣裤;2.证人邵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0年11月23日13时许,夏凤敏带了4袋衣服过来并要求将衣服藏到其在芦山村屠家的家里,后来夏凤敏被公安民警带走;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185件(条)衣裤的价值;4.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涉案衣裤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5.公安民警出具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载明两被告人的到案时间;6.被告人李振华、夏凤敏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凤敏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凤敏的辩护人提出的夏凤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等罪轻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振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凤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凤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谢  志  伟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