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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春马与王儒道、李为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马,王儒道,李为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张春马,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儒道,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为霞,女,194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马与被告王儒道、李为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儒道、李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4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健康路茶叶市场内红石埂店门口时,左后轮压倒下水道井盖上一段树棍,树棍折断飞起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打伤,经专业机关认定,王儒道负全部责任.经查,第二被告是车辆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812.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工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儒道、李为霞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和项目,过高和没有依据部分应当剔除;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7时40分,被告王儒道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健康路茶叶市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茶叶市场内红石埂茶叶店门口向左方向靠边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压到下水道井盖上一段树棍,树棍折断飞起将站着的行人原告张春马打伤。2010年7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1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儒道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意外伤人,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马被送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L1骨折;2、L2及L3横突骨折。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22298.86元(含出院后11月26日一张医疗费票据)。于2010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休息一个月,然后入院摄片复查,决定如何带支具下地活动,但仍以休息为主.卧床期间以休息为主,床上腹背肌锻炼等;2、术后三个月开始日常活动,半年内不做体力劳动;3、休息三个月;4、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入院复诊、摄片,决定何时取内固定。5、随访。2010年9月8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张春马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IX(九)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等需费用壹万元。原告张春马交纳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张春马自2009年2月起在六安市光文广告传媒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户外安装,月平均工资2000元,并自2007年10月起租住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新河巷附12号汪国圣房屋;被告王儒道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为霞,并以被告李为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儒道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儒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釆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为霞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儒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对被告李为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20天及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计50天,误工费以每天66.67元计算住院20天及出院后医嘱确定的180天计200天,残疾赔偿金以14085元(原告诉请)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298.8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计33098.86元;误工费13334元(66.67元/天×200天),护理费3397.5元(67.95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56340元(1408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85271.5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5271.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3098.8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伤残评定费900元,由被告王儒道、李为霞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儒道、李为霞共同赔偿原告张春马鉴定费损失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春马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春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5271.5元,计款95271.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原告张春马医疗费损失23098.8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40元,由被告王儒道、李为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