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与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846415023,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7月2日19时50分,被告俞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新昌县新时代广场路段时,与其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某某相撞,致其及摩托车上乘客周英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7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78.77元、误工费12272.27元、交通费130元、施救费65元、车辆损失费445元、评估费50元,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7516.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仅赔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赔。另查明,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俞某某系适格驾驶员。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二张、门诊就诊卡一张、费某某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7、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评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评估结论书一份、抢救拖车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5元,并花去施救费65元、评估费50元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30元。被告俞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商业险不同意合并审理。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51.91元、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时间按照重新鉴定9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没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吕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0日。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按照重新鉴定结论9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没意见。庭审中,本院出示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院出示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某,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出示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其对真实性并未否定,且该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当然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辩权视为放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0年7月2日19时50分,被告俞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新昌县新时代广场路段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客周英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之伤经新昌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763.77元(含非医保范围医疗费10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78.77元、误工费6776.10元、交通费130元、施救费65元、车辆损失费445元、评估费50元,并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7020.64元;因残给原告吕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分担、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考虑由被告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赔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俞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吕某某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俞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及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因被告俞某某未到庭抗辩,视为认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此,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及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俞某某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故商业险不同意合并审理的辩称,与相应规定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已赔偿原告的款项5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2772.05元(已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31.72元,赔偿原告吕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9616.87元,合计66248.5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吕某某64020.64元,支付给原告俞某某222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73145263)。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依法减半收取87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诉讼费17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20元,被告俞某某负担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