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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74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周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1日,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实际偿还12万元,余款20万元由被告周某于2009年4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2009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再次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如约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1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二个月内还款的事实。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9年4月29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12月11日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作废,尚欠借款20万元于2009年5月底前还清的事实。3、复印某某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两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对原告催告后即起诉后的逾期利息部分,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72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王和平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