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系陕西建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与相识不久的被害人张某、阎某在本市南大街“范特西”酒吧消费时,趁二被害人上厕所之机将二人的包盗走后逃离。被害人张某包内有人民币430元、红色爱乐讯U10+型手机1部(评估价值320元),被害人阎某包内有人民币6000元、黑色爱乐讯LGK型手机1部(评估价值400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红色爱乐讯U10+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家属退赔赃款6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4300元(已缴纳)。二、追回的赃款683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影430元、阎磊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