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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由原告介绍向原告朋友何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并由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何某某借款。何某某向原告催讨,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向何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偿付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20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何某某偿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何某某现金200000元正,因���程周转需要,借期为4个月,借款人周乙。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何某某借款。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向何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何某某借款一方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时,代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偿付的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乙返还周甲代偿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