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与黄建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黄建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张锦。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告:黄建新。原告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建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锡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9月6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627.82元,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果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帐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4627.82元,及支付2008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付款计划1份,要求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627.82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6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尚欠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叁拾柒万肆仟陆佰贰拾柒元捌角柒分(374627.82元),定于2008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本人逾期付款,则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有权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同时该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5日付清款项。现被告未能按期限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予支持,但被告的违约责任宜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新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人民币374627.82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金信染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969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