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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钟小明与胡忠乔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明,胡忠乔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钟小明,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忠乔,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大明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小明诉被告胡忠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小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钟小明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