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钟小明与胡忠乔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明,胡忠乔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钟小明,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忠乔,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大明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小明诉被告胡忠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小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钟小明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