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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分行与孙雪莹、李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分行;孙雪莹;李秀美;李听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1号。负责人:陈光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晓、陈志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孙雪莹,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李秀美,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听亮,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分行与被告孙雪莹(下称第一被告)、李秀美(下称第二被告)、李听亮(下称第二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晓、陈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我分行在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我分行出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3.5%。刘杰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第二、三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向我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拖欠我分行借款本金46084.9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204.06元至今。故请求第一被告和刘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084.9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8204.06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25日),并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第一被告和案外人刘杰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3日,三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载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12个月;第二、三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70601301311001416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第一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二、三被告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2月25日,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84.9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8204.06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25日),合计54288.96元,第二、三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杰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允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又撤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放贷单、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10年1月26日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履约中,第一被告取得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2月25日,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6084.9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8204.06元,第二、三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由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84.9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8204.06元,并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于约相合,依法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雪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84.9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8204.06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2月25日)。同时从2011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0.2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李秀美、被告李听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孙雪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分行,并由被告李秀美、被告李听亮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7元及财产保全费56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分行负担563元,由被告孙雪莹负担115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孙雪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157元,并由被告李秀美、被告李听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