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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负责人:陈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7时10分左右,原告赵某某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后乘妻子张某某)由东某某行驶至周巷××厂旁边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告陈甲驾驶的浙江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将原告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部外伤、左下肢韧带挫裂伤、下肢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1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岳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815.60元、误工费520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10817.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岳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款项依法应予剔除。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法院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慈溪市周巷柏万建材店业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15.6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6.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支出1100元的事实。8.保险单1份,证明浙b×××××号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被告陈甲、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中超过医保范围的金额475.80元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系连号,无法真实反映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金额,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就诊次数酌情确定。对证据6中2009年10月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对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没有去复查过,因此应推定原告已伤愈,故原告无需再休养。而且根据公安部颁布的相关规定,韧带受伤需休息4-6周,故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周。被告陈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7时10分左右,原告赵某某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某某)由东某某行驶至周巷镇××厂旁边时,与横过道路的陈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韧带挫裂伤,下肢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0月16日,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乘坐人张某某无责任。对原告在本起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支出医药费为2815.60元;原告因伤误工2个月,参照2009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86.90/天计算,计5214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赔偿误工费5202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需加强营养,被告陈甲自愿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陈甲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202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85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甲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815.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15.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本院依法收取3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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