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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韩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每月房租费用为250元。截止2010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租费8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房租费计人民币8500元。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房租款计人民币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房租款计人民币8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