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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朱某甲等与朱某乙、朱某丙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甲,胡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胡某。原告朱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顾某。原告胡某某某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朱某甲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朱某丙、顾某系被告朱某乙父母。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44幢205室、49幢302室房屋及车棚二个,系按原、被告五人的在册居住人口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当时根据绍兴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在旧房拆除后(旧房原系三被告所有),按拆迁时在册居住人口分得了上述二套安置房。原告胡某、被告朱某乙支付了新、旧房屋产权对调的补差款及车某款。现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乙已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生活费,原告朱某甲亦判令由胡某某负责抚养教育。故二原告要求将属自己部分的房屋从上述房屋中析分出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44幢205室房屋(建筑面积140.96平某某,44-27车棚一间)、49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2.68平某某,49-18车棚一间)及车某一个,予以析产。本院认为,本院就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所作(2010)绍越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乙现仍系夫妻关系,女儿朱某甲仍应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乙共同抚养教育,故原告胡某、朱某甲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尚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朱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