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龚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和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椒江打工时认识后恋爱,2003年8月7日生下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在2010年外出与原告分居一年。现被告在家中经常与原告吵架,闹得家庭不得安宁,夫妻之间难以共同生活。目前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自理。被告龚某答辩称:被告和原告在椒江打工时认识后恋爱,双方在××××年××月××日生下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属实。女儿现在外王小学读二年级,现跟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属实。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点吵闹,但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一年,经常与原告吵架闹得家庭不得安宁”不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临结字050400335号结婚证2本(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本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的事实。被告龚某未举证。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龚某在椒江打工时认识并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女儿王某乙现年7周岁,现就读于沿江镇外王小学二年级。2004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龚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3月17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现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