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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县儒岙镇××客运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儒岙镇××客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县儒岙镇××客运有限公司,新昌县儒岙镇××客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新昌县儒岙镇××客运有限公司(代码证号:73524425X),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63944712),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新昌县儒岙镇××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月26日,8时05分左右,王乙驾驶的浙D×××××号中型客车在澄儒线25KM+950M地方,与行人潘某某所拉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浙D×××××号乘客张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了252天,该起事故不仅已致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而且还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据此,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4256.01元、护理费8506.64元、误工费189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131745.21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经鉴定,原告之伤情建议营养时限为四个月,故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4800元。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没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没异议。3、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某、用药情况。被告客运公司认为:对病历卡,6月13日及以后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6月13日病历卡记载是治疗烟喉肿痛,本案原告是骨折引起,二者没有关系,原告的门诊发票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13份发票,其中有6份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中没有记载,根据鉴定,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客运公司的意见一样,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客运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某、营养时限。被告客运公司认为:对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没意见,对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时限有意见,营养费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本案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因此鉴定机构无权作出鉴定,原告没有动过手术,没有失血过多,原告的损伤已经作出了药物治疗,不需要营养补助,浙江商检作出营养时限需四个月是错误的,客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书中鉴定材料只有原告的住院费某清单和住院费某发票,没有对原告的门诊费某进行鉴定,由此可证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某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意见一样。6、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某。被告客运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有几张是绍兴到新昌的发票,还有出租车发票,与原告在新昌治疗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对发票进行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该根据就医的次数来确定交通费。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王乙系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客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过高,且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其中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护理费,认为过高,原告没有动过手术,不需要这么长的抚理时间,对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与交通事故产生的伤势不相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治疗与原告伤势不相符,住院时间偏长,造成住院伙食费计算时间过长,对交通费,1200元不合理,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对伤残等级、鉴定费没意见,对医疗费是否合理虽经鉴定但只对住院用药进行鉴定,而未对门诊病历进行审核,自6月13日以后的门诊费某系治疗咽喉肿痛所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客运公司已付原告41015.7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六个月计算,原告年龄已到60岁,应提供收入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二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用药情况已经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护理证明予以认定,诊断证明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考虑误工六个月为宜。证据5、对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认定,可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及门诊次数予以考虑12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1月26日,8时05分左右,王乙驾驶的客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客车在澄儒线25KM+950M地方,与行人潘某某所拉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浙D×××××号乘客张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其伤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基底骨折伴皮肤擦伤,脑震荡,左髋部伴耻骨下支骨折,左胸4-7肋骨骨折,右胸第7、8、9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侧代偿性气胸。该起事故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在审理中,被告客运公司提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鉴定,原告也提出对其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抽签确定由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6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4个月,所花费的医疗费中210.20元非治疗其本次损伤所需。该起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4045.81元(已扣除非对症用药210.20元)、护理费8506.64元(113天×75.28元/天)、误工费13550.40元(180天×75.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交通费1200元、原告潘某某系非农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129114.85元。另查明浙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限额部分40435.81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78679.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已赔付原告4101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乙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潘某某受伤的结果,被告客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客运公司提出的原告门诊发票中有非对症用药的意见,因委托鉴定时并未区分住院与门诊用药,故应鉴定在内,且发票中明确系中成药,故其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非农居民,年龄已到60岁,应有劳保的意见,因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按门诊次数计算的意见,应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某可按每天10元主张,且其出院后需门诊治疗。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不予承担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客运公司提出的营养费需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方可确定,鉴定机构无权确定意见,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以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为前提,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现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儒岙镇××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435.80元(已赔付,多出的600元可抵诉讼费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8679元;上述被告应付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潘某某、被告新昌县儒岙镇××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各垫付700元),合计诉讼费357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70元,被告新昌县儒岙镇××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其中700元已缴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0元(其中700元已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