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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盛某某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盛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偿还借款。根据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杭某某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两次替被告支付了清偿款70000元,即2011年2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0年7月29日支付4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比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向叶某某借款7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被判决对被告盛某某70000元借款本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法院执行案款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70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盛某某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原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盛某某未归还借款,叶某某为此诉至本院。2009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对盛某某70000元借款本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赵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2011年2月28日分两次替盛某某支付代偿款共计70000元。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盛某某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原告赵某某代被告盛某某偿还叶某某借款70000元、已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必然会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盛某某偿还代偿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担保代偿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盛某某偿付原告赵某某担保代偿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江群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