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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徐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2月15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2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被告王某某对第一诉请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借条中借款人一栏是我签字并捺印,但借条内容中的金额、手印和签约日期均不是我写的。我记得当时的借款金额是500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150000元。另,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因此不认可该笔借款。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该借条是伪造的,在借条中未记明出借人,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也不对,交付��址和方式也均不明确。另,我与原告不认识,不可能向其借款。原告徐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伪造,就此原告申请对该借条的签字和手印某某鉴定,现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条正文部分的“壹十五万”和“壹十五万”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某某鉴定,认定“壹十五万”系被告孙某某亲笔书写,“壹十五万”字迹上的红色指印系被告孙某某右手食指指印。本院对借条的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被告孙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现原告经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该1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